村民受雇陪同他人体检时突发疾病猝死

原标题:村民受雇陪同他人体检时突发疾病猝死

本报讯村民李某受村委会雇请,陪同本村低保户去医院体检,自己却在医院突发疾病死亡,其亲属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上法庭索赔。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被告启东市某村委会按照原告损失的25%补偿原告共计23万余元。

2021年7月初,启东市某村的低保户赵某需要到医院检查身体,经介绍,村委会雇请同村村民李某为赵某提供陪护服务。7月15日,李某陪同赵某在医院肠镜室外等待检查时突然心跳骤停倒地,医护人员立即对其实施急诊抢救,1个小时后其心跳仍未恢复,于当日宣布临床死亡。后医院和公安部门共同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李某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李某死亡后,李某的亲属钱某、孙某将启东市某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4万余元。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雇请李某为赵某检查身体提供陪护服务是一项具体的劳务工作,双方之间成立短时的劳务关系,故认定李某系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李某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但其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符合立法精神,在社会道德层面上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在社会矛盾化解上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启东法院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25%的经济补偿共计23万余元。

启东市某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启东市某村委会安排李某陪同赵某到医院检查身体,体现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群众的关怀与照顾。李某在陪同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其自身与村委会对此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村委会作为其劳务活动的受益者,给予其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符合公平责任原则,也体现了基层群众组织稳定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职能,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小维古林)

-法官说法-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须严格限定

“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发生均没有过错的一般侵权案件,法院一般会援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裁判。”该案一审承办法官陈春花介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对公平责任原则进行了局部修改,将“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之后内容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修改旨在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出发,限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合理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厘清责任依法裁判,有效发挥民事纠纷司法裁判和价值引领的功能。

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在一般情形下,依照社会一般见解或一般的知识经验、认识水平,具有发生同种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才具有因果关系。二是行为人均无过错;三是损害结果,一般要求损失巨大,且为财产性损害,其中包括侵害人身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四是适用范围限于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而民法典明文规定的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有紧急避险、监护人责任、丧失意识侵权责任、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五种。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就是根据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启东市某村委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双方均无过错,但李某的死亡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行为和损害之间具备“相当性”。该项劳务活动是启东市某村委会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所为,村委会客观上系该劳务活动的受益者,在发生了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时,其给予受害者家属一定的补偿能够衡平受害人权利救济和行为人行动自由的保护,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立法之义。

“要充分认识本条规定限缩适用公平责任,防止本条被滥用的背景,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公平责任,不可随意扩大解释和适用的范围。”陈春花指出,如今社会风险无处不在,法律在保护个体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会随意将个体自身的责任转嫁他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须严格限定。

(责编:吴楠、薄晨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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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汪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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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村民 疾病